1、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对某特定物进行协商作价,达成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以相当价值的该标的物抵销债务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属流质契约,合法有效。
【裁判理由】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羽硕公司于2004年7月10日向智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书第四条载明:“若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时,以羽硕房地产名下的羽硕写字楼,作价3000元/平方米折抵给贵公司。”该条款属于以房屋折价抵偿债务条款,并无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抵押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判决认定还款承诺有效是正确的。至于羽硕公司提出智海公司乘人之危迫使其写下承诺、承诺显失公平的问题,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并非无效民事行为,羽硕公司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原审法院判令羽硕公司履行承诺以房折抵欠款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山西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羽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王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案号:(2009)民申字第1600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期,总第685期。
2、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债权人追索借款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当事人之间直接以物抵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直接以物抵债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裁判理由】.高人民法院认为,甘树北向陈昌光借款109.7万元逾期未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甘树北、陈昌光均无异议。甘树北未能按期还款,陈昌光寻求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甘树北归还借款,陈昌光追索借款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甘树北应向陈昌光偿还借款。岑溪市人民法院(1998)岑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甘树北自愿将其坐落在岑溪市玉梧路十里长街边的金隆石材总汇铺面房地产直接抵偿其欠陈昌光债务,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以房地产直接抵债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岑溪市人民法院以(1998)岑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调解书对陈昌光、甘树北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不当,该院(1999)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梧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08)桂民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关于甘树北应向陈昌光清偿借款的认定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甘树北所有的位于岑溪市玉梧路十里长街地号为42320、房产证号为3901881的房地产实为同一处房地产,故陈昌光称甘树北抵押给南方公司的房产和卖给陈昌光的房产是两个不同标的物的理由不能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甘树北与陈昌光、欧剑宏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协议》,将其岑溪市人民法院(1998)岑民初字第1369号、第13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抵债房产之外的部分,全部有偿转让给陈昌光、欧剑宏,属于其与陈昌光、欧剑宏除了以物抵债之外,又形成的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纠纷,亦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涉及。
【案例索引】陈昌光与甘树北借款纠纷案;案号:(2010)民抗字第25号;载江必新主编、.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3、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裁判理由】.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本案中,武侯国土局因土地征地费问题与招商局公司、四川港招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合同》以及武侯国土局与四川港招公司签订的《交款合同》已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武侯国土局对四川港招公司的债权合法确定,因此四川港招公司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成都港招公司因在开办四川港招公司过程中出资不实而被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21441941元范围内对武侯国土局承担责任,故成都港招公司亦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武侯国土局对成都港招公司的债权亦属合法且已确定。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于1998年4月12日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招商局公司应将其泰丰商贸中心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34441941元抵偿其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3481.55万元的债务。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该协议,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3481.55万元的金钱债务,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给付泰丰商贸中心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的义务。本院认为,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双方协议以土地作价清偿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虽然签订了《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并约定“以地抵债”的代物清偿方式了结双方债务,但由于该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原来的3481.55万元的金钱债务并未消灭,招商局公司仍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3481.55万元的金钱债务。据此,招商局公司是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人,进而是武侯国土局的次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本院《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因为成都港招公司既未向武侯国土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又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招商局公司主张已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武侯国土局的债权未能实现,已经构成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武侯国土局有权代位行使成都港招公司基于《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而对招商局公司享有的合法金钱债权,但该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其对成都港招公司的债权即注册资金不实的21441941元范围为限。
【案例索引】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案号:(2011)民提字第210号;合议庭成员:王闯、李京平、王富博;裁判日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载《.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总第188期。
4、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具有代物清偿契约性质,应属有效。《以资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
【裁判理由】.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宁农行与秦毅公司签订的9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中宁农行实际履行了票据承兑和代垫票款义务,而合同到期后,秦毅公司未按约交付全部票款,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清偿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9笔债务.后一期到期日为2006年1月14日,中宁农行虽未在法定期间即2008年1月14日前向债务人秦毅公司主张权利,但该行于2009年11月26日向秦毅公司进行了催收,秦毅公司对中宁农行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盖章确认的行为,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从确认行为时重新计算。故中宁农行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秦毅公司关于本案诉讼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秦毅公司关于本案债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债权催收范围的问题,中宁农行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债务已经全部予以催收,但是其中有三笔在催收时由于该行经办人的理解偏差,将到期日期错算一日,但各单笔金额和债务总额都是正确的。秦毅公司在庭审中对中宁农行的上述表述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中宁农行关于其对秦毅公司的全部债权都经过催收,但其中三笔存在笔误的答辩予以采信。由于中宁农行通过上述催款通知书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明确,其所载明的债务虽存在细微笔误,但并不影响债务人对催款通知书内容的正确理解,秦毅公司在盖章签收时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中宁农行对本案全部债务都经过合理催收。秦毅公司关于本案部分债务未经合理催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宁农行对该部分债务丧失胜诉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债务是否被后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所取代的问题,本院认为,秦毅公司与中宁农行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对抵偿的债务名称和债务数额约定不明,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亦无法确定和推定,且该协议第三条载明:“乙方(秦毅公司)上述抵债资产抵偿甲方(中宁农行)贷款债务数额以上述资产实际处置变现金额为准”,该协议至今已经七年,约定的抵债资产没有变现抵债,也没有实际过户到债权人名下,中宁农行的原债务数额没有因上述合同发生变动,债务没有得到清偿,《以资抵债协议》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中宁农行有权就现有全部债务向秦毅公司主张权利。秦毅公司关于部分金融债务已经被《以资抵债协议》所替代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2)民二终字第25号;裁判日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合议庭成员:雷继平、陈明焰、李志刚;载.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5、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裁判理由】.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院再审中,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对于山西高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效力存在争议,故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
朱俊芳主张其与嘉和泰公司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嘉和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山西高院再审认为,双方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借款协议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款项和《借款协议》涉及的款项,在数额上虽有差额,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款项和《借款协议》所涉款项属同一笔款项并无异议。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且在太原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备案登记手续。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就同一笔款项先后设立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法律关系。山西高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当,应予纠正。从本案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属并立又有联系的两个合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之间的联系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涉及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其二是《借款协议》约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款协议》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即双方当事人实际是用之前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之后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同时《借款协议》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即借款到期,嘉和泰公司还清借款,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借款到期,嘉和泰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借款协议》中“如到期不能偿还,或已无力偿还,乙方(嘉和泰公司)将用以上抵押物来抵顶借款,双方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问题。《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法律上禁止流押的规定。禁止流押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损害抵押人的利益,以免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本案《借款协议》中“如到期不能偿还,或已无力偿还,乙方(嘉和泰公司)将用以上抵押物来抵顶借款,双方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并非法律上禁止的流押条款。首先,《借款协议》上述条款并非约定嘉和泰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借款协议》所称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朱俊芳所有。在嘉和泰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时,朱俊芳并不能直接按上述约定取得《借款协议》所称的“抵押物”所有权。朱俊芳要想取得《借款协议》所称的“抵押物”即十四套商铺所有权,只能通过履行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正基于此,朱俊芳在本案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确认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次,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并为此在《借款协议》中为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附设了解除条件,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履行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履行《借款协议》具有选择性,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就履行《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就履行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论是履行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履行《借款协议》,均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从合同的选择履行的角度看,嘉和泰公司更具主动性。嘉和泰公司如果认为履行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其不公平,损害了其利益,其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嘉和泰公司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并未行使合同撤销权,而是拒绝履行生效合同,其主张不符合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借款协议》上述关于到期不能偿还,或已无力偿还,嘉和泰公司抵押物来抵顶借款的约定,不符合《担保法》第四十条和《物权法》..百八十六条禁止流押的规定。山西高院再审认为,《借款协议》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借款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故应当继续履行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案例索引】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1)民提字第344号;裁判日期: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合议庭成员:辛正郁、王友祥、仲伟珩;载《.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6、书面合同并非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必不可少的要件。只要认定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支付了款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则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拒不还债的情况下,债权人有关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因违反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而不能获得支持。
【裁判理由】.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于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仍然是:嘉美公司与杨伟鹏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商品房买卖关系。嘉美公司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但缺少了关键性的证据《借款合同》。杨伟鹏主张其与嘉美公司之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从未签订过借款合同。但与其主张相矛盾的是:..,杨伟鹏未持有其所称交付340万元购房款后应当取得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第二,杨伟鹏否认先后分九次收到的嘉美公司打入其不同账户的61.1万元是嘉美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但却以商业秘密为由拒不说明该款项的性质。再审庭审中,虽经合议庭向其释明其有关商业秘密的说法不能成立,其有义务向法院说明上述款项性质,但杨伟鹏仍然未作出说明。因此,在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而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
一、关于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嘉美公司急于从杨伟鹏手中得到340万元,恰恰是因为其向严欣等五人所借债务已届清偿期,而嘉美公司必须按时清偿上述债务,以避免严欣等五位债权人依照借钱给嘉美公司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总价340万元取得案涉商铺的所有权。换言之,嘉美公司不愿意让严欣等五位债权人以总价340万元取得案涉商铺的所有权,因此,不惜采取借新账还旧账的办法,向杨伟鹏借款。杨伟鹏的340万元是根据嘉美公司的指令分两笔直接打给严欣等五人的事实可以印证上述分析。嘉美公司与杨伟鹏即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真实意愿也不是以340万元向其出售案涉房产。对于是否存在在同等条件下,嘉美公司不愿将案涉房产出售给严欣等五人而愿意出售给杨伟鹏的可能,从一、二审及再审查明情况分析,杨伟鹏与嘉美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以前并不相识,其与嘉美公司也无其他经济往来,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嘉美公司没有理由在自己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想方设法向严欣等五人偿还债务,以收回案涉房屋,然后再以相同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杨伟鹏。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嘉美公司正是不愿意以340万元的价款出售案涉商铺,因而以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来达到保住商铺的目的。故可以认定嘉美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向杨伟鹏借款而非以340万元的总价向其出售案涉商铺。
从杨伟鹏一方的情况看,在与嘉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杨伟鹏按照嘉美公司的指令,将340万元分两笔直接打入严欣等五位嘉美公司债权人的账户,嘉美公司因此消灭了其与严欣等五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推断,杨伟鹏应当知晓嘉美公司收到340万元是用于偿还严欣等五人。而且,杨伟鹏与嘉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正是嘉美公司因向严欣等五人借款340万元而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的房屋。要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备案到杨伟鹏名下,需首先向来宾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撤销原来严欣、林燕名下的备案登记。从时间上看,严欣和林燕于2007年6月27日出具的《关于申请撤销商品房备案登记的报告》,是杨伟鹏于次日去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时**的文件。由此可以推知,杨伟鹏应当知晓嘉美公司原先向严欣、林燕等借款340万元并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方式进行担保的情况。即使杨伟鹏主张其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就有购买案涉商铺的意愿,但其亦应知晓嘉美公司的真实意思并非向其出售案涉房屋。
二、关于杨伟鹏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的证明效力问题。杨伟鹏作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在交纳了全部340万元房款后,未能取得嘉美公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却始终没有向嘉美公司索要该发票原件,直到本案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也是该发票的复印件。且在近两年的时间内,没有要求办理权属登记,这与一般购房者的做法明显不一致,不符合交易习惯。《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对于购房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因此,发票是交易真实发生的证明。而在不动产交易中,发票更是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重要依据。发票复印件则无法起到同样的作用。本案中,杨伟鹏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的目的应当是证明其主张的与嘉美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主张其向嘉美公司交付了340万元,因为对于后者双方并不存在争议。而欲证明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就显得格外重要。嘉美公司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售房一方,在始终认可收到杨伟鹏340万元的情况下,没有将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交付给杨伟鹏,却于2008年1月8日将其为杨伟鹏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连同第二、三、四联在当地税务机关做了缴销的行为,充分说明嘉美公司否认房产交易的真实性。而缴销发票行为发生于2008年1月而非诉讼中,则从另一个侧面证明嘉美公司否认与杨伟鹏之间存在真实的房产交易的态度是一贯的。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仅凭杨伟鹏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尚不能认定在杨伟鹏与嘉美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的法律关系。
三、关于杨伟鹏收到嘉美公司支付的61.1万元的性质问题。杨伟鹏对于嘉美公司所主张的于2007年6月28日至2007年12月18日之间,分九次汇入其账户的61.1万元,一是在数额上认为自己只收到了57.4万元;二是认为上述款项并非利息,但对款项的性质则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作出说明。对于杨伟鹏收到上述款项的数额,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杨伟鹏没有提出证据否认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于其只收到了57.4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再审庭审中,曾特别要求杨伟鹏说明上述款项性质,并向其释明不能以该款项性质属于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法院陈述事实,如其不能说明61.1万元的性质,则可能导致对其不利的后果。但杨伟鹏仍未说明收取嘉美公司上述款项的原因及其性质。考虑到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一般做法,综合全案的情况分析,在杨伟鹏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嘉美公司关于上述61.1万元是其为向杨伟鹏借用340万元而支付利息的观点具有更高的可信度。
四、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分析,与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单价,而是以一口价340万元的方式,交易了1496.97平方米的53间商铺。平均每平方米2271.25元。此种不约定单价的售房方式与一般房地产交易习惯不符。
综上,本院认为,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面合同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杨伟鹏向嘉美公司支付340万元并收取利息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嘉美公司从杨伟鹏处取得340万元的真实意思是融资还债,其与杨伟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则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鉴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其约定也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即在嘉美公司不能按时归还340万元的情况下,杨伟鹏可以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案涉房屋的方式..其能够实现债权。如果嘉美公司按时归还340万元,则杨伟鹏是不能就案涉的53间商铺主张权利。嘉美公司对交易的控制体现在借款合同和其没有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交付给杨伟鹏,而缺少了发票,杨伟鹏是无法实际取得商铺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物权法..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规定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尽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并不导致抵押权的成立,但足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
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借款合同,故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借款期限的约定,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既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作为340万元债权的担保而存在,那么,作为债权人的杨伟鹏实现债权的方式应当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务人嘉美公司主张债权,如果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则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为其留出必要的准备期限。在嘉美公司拒不还债或者无力还债的情况下,杨伟鹏才能以适当的方式就《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商铺主张权利,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杨伟鹏请求直接取得案涉商铺所有权的主张违反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嘉美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为担保杨伟鹏债权的实现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提字第135号;合议庭成员:张勇健、韩玫、沈丹丹;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载.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
7、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物权法》..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民间借贷案件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裁判理由】.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彦海公司与汤龙等四人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为履行借款合同,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但双方系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彦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经重新协商并对账,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并对房屋交付、尾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民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变化并不鲜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本案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彦海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通过将彦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汤龙等四位债权人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该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物权法》..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亦不适用《民间借贷案件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尊重当事人嗣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彦海公司所持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指导案例72号: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合议庭成员:辛正郁、潘杰、沈丹丹;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载《.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6年12月28日,法〔2016〕449号)。
8、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
在新债清偿情形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为依据。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裁判理由】.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抵顶工程款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的问题。
首先,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书有效。
其次,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但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故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
再次,所谓清偿,是指依照债之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其本意在于按约履行。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也就是说,在新债清偿,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据此,本案中,仅凭当事人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该协议书约定的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抵顶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是否应计为已付工程款并在欠付工程款金额中予以相应扣除,还应根据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定。对此,一方面,《**物权法》第九条..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于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发生效力。而本案中,《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的所有权并未登记在通州建总名下,故通州建总未取得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兴华公司已经于2010年年底将涉案房屋投入使用,故通州建总在事实上已交付了包括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在内的房屋。兴华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这一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目前在通州建总的实际控制或使用中,故亦不能认定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实际交付给了通州建总。可见,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既未交付通州建总实际占有使用,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于通州建总名下,兴华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通州建总对于该协议书约定的拟以房抵顶的相应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
.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合同履行纠纷时所应秉承的基本理念。据此,债务人于债务已届清偿期时,应依约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人应通过主张新债务抑或旧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亦应以此作为出发点和立足点。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0年年底已交付,兴华公司即应依约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兴华公司却未能依约履行该义务。相反,就其所欠的部分工程款,兴华公司试图通过以部分房屋抵顶的方式加以履行,遂经与通州建总协商后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对此,兴华公司亦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积极履行相应义务。但在《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兴华公司就曾欲变更协议约定的抵债房屋的位置,在未得到通州建总同意的情况下,兴华公司既未及时主动向通州建总交付约定的抵债房屋,也未恢复对旧债务的履行即向通州建总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通州建总提起本案诉讼向兴华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后,双方仍就如何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以抵顶相应工程款进行过协商,但亦未达成一致。而从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约定看,通州建总签订该协议,意为接受兴华公司交付的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占有使用该房屋,从而实现其相应的工程款债权。虽然该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自协议签订之日至今已四年多,兴华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早已届清偿期,兴华公司却仍未向通州建总交付该协议书所约定的房屋,亦无法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综上所述,兴华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通州建总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通州建总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兴华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本案实际,应予支持。
此外,虽然兴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但其陈述的证明目的是兴华公司有履行给付工程款的意愿,而并未主张以此抵顶工程款,或者作为已付工程款,故一审判决基于此对《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没有表述,并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抵顶工程款金额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并判令兴华公司应向通州建总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并无不当,兴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高法民终484号;合议庭成员:韩玫、司伟、沈丹丹;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载《.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
指导性意见
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载.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
二、《江苏省..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2014年04月25日】
一、关于以物抵债行为的界定
会议认为,“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不同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履行的具体情况等情形来判断以物抵债不同的法律性质,进而正确认定其效力。
二、关于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会议认为,对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认定与处理:
(一)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如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同时明确约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应进行清算,该以物抵债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三)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的,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债权人如根据抵债协议及物权转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会议认为,对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区分两种情况进行认定与处理:
(一)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当事人一方认为抵债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债权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通过以物抵债协议取得了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后要求债务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可参照《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关于诉讼中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的处理
会议认为,在债权债务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建议当事人申请撤诉。当事人不申请撤诉而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继续审理。
当事人双方持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经审查,当事人尚未完成物权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
五、关于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进行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
会议认为,对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利用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从以下方面严格审查并加大制裁力度:
(一)加强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的审查力度,严防虚假诉讼。
(二)对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所抵不动产的所在地非同一地的,应按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认定协议管辖的效力。
(三)发现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恶意转移责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房产限购政策、转移限制转让的车牌号码等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行为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同时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四、《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杨临萍,2015年12月24日】
九、关于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有时双方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实务上将该种替代履行债务的方式称为以物抵债。一般情形下,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目的是为了及时还清债务。但有的以物抵债则是为了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恶意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在以物抵债案件审理中,既要注重以物抵债在了结债务、化解矛盾纠纷、节约交易成本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不能对以物抵债约定轻易否定;同时,也要严格审查当事人缔结以物抵债的真实目的,对借以物抵债损害相对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予以否定。对这些问题我们将在《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研究。
..,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的以物抵债。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所以在处理上一般认为应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在后果处理上:
1.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而债权人请求确认享有抵债物所有权并要求债务人交付的,不予支持。今年.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上述处理思路与该司法解释规定是一致的。
2.如果此时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参照《物权法》中质押的有关规定,债务人请求债权人履行清算义务或主张回赎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约定的以物抵债。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的数额就得以确定,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会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在以物抵债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后果的处理上:
1.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能力继续履行原债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约定的,应予支持。
此时,对法院是否还应就该物履行清算程序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履行,债权人不能就超过债权部分受偿。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此时因以物抵债约定系事后达成,所以不会对债务人造成不公平,故无需履行上述程序,债权人可以就抵债物直接受偿。当然,如果该抵债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可以参照《物权法》..百九十五条..款的规定主张撤销。这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2.如果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的,不予支持。但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协议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当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债务人均可请求变更或撤销以物抵债行为。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恶意逃债,第三人既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抵债行为无效,也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五、《第八次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
16.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协议是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应当予以释明;对利用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公共管理政策的,不能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的,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
17.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一方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或者变更、撤销,经审查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六、《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
44.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45.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