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对被执行标的享有的抵押权不能阻却执行,但应抵押权人对被执行标的的优先受偿!
裁判要点:
《执行规定》第40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对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可以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该条规定是平衡执行债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利益的制度设计,并没有区分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到期,故无论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到期,法院均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但应当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情摘要:
1、债务人石林公司、担保人弘骞公司因与债权人长城资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夏高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宁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林公司向长城资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1万元及利息,弘骞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判决生效后,石林公司和弘骞公司未依判决履行义务,长城资产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0年4月21日,法院查封了弘骞公司名下的卫国用(2007)第04112—100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
3、2010年6月24日,中卫农信社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土地是被执行人于2010年3月15日贷款时设置的抵押物,其是合法的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中止执行。
争议焦点:
中卫农信社对被执行标的享有的抵押权是否可以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
法院观点:
根据《执行规定》第40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对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可以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该条规定是平衡执行债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利益的制度设计,并没有区分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到期,故无论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到期,法院均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但应当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至于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范围和数额,抵押权人可以依法提请执行法院审查确定,抵押权人亦可依法参与执行程序对有关财产的处分。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终止,是否终止及相关问题应由双方另行处理。故中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0)执复字第13号
相关法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五条 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执行规定》
40.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实务分析:
在执行异议(包括: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拥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标的,抵押权人常以对被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为由提出异议欲阻却法院推进执行。该案例明确了无论抵押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到期,抵押权人均不能以其对被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为由阻却法院执行,但抵押权人对被执行标的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该受到保护!
作为抵押权人,当自己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可通过提请执行法院审查具体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对有关财产受偿,对抵押权人的预期收益可由执行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