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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优先受偿权范围不以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为限,他项权证记载债权仅是主债权,以抵押合同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

所属分类:行业资讯    发布时间: 2018-10-23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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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优先受偿权范围不以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为限,他项权证记载债权仅是主债权,以抵押合同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

实务要点

本案执行复议裁定撤销徐州中院的执行裁定,一并确认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金额。该裁定明确指出原执行裁定仅以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确定优先受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争议焦点为依据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所确定的债权数额(执行依据金额)与抵押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不一致,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能否作为优先受偿权金额。此类案件在实务中存在较大分歧,也存在不同裁判标准。江苏高院评价“虽然上海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进行公示登记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中记载抵押权为郑戴勇享有的债权数额是340万元,但债权数额340万元也仅是抵押权本金数额,而不是抵押权的全部范围。在该合同当事人对于抵押担保范围均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徐州中院仅以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簿的债权数额340万元做为当事人的抵押担保范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二、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为何执行复议裁定认为抵押登记债权数额340万元也仅是抵押权本金数额,而不是抵押权的全部范围。核心在于他项权证仅记载债权数额是否等于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我们注意到,《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四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三)登记时间。抵押登记博仅记载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住建部根据《房屋登记办法》、《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印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填写说明》。《房屋他项权证》填写说明仅规定“债权数额”应填写的内容,未规定“担保范围”填写说明。即一般抵押权填写登记簿记载的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属于.高额抵押权的,填写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高债权额。另外《物权法》..百八十五条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从该规定第(一)项中“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与第(四)项“担保的范围”为两项不同的合同条款内容分别规定,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或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与担保范围并非相同概念,登记机关在他项权利凭证所记载的债权数额,并不等同于担保范围。

第三、多数实证案例显示不以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金额为担保责任的高限额以及确定优先受偿权金额。.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该条文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执行证书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认定执行标的为全部债务,并无不妥。.高人民法院(2016)高法民申289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他项权利证书记载权利价值为280万元,并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有关担保范围的约定,亦不能直接证明抵押双方当事人约定了.高抵押限额。.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是针对抵押物登记与约定不一致时作出的规定,本案并不符合该种情形。主张原判决没有认定其仅应在280万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能成立。(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15号认为: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条款。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我们注意到,江苏高院评价“根据《物权法》第十二条款第三项“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的规定,不动产登记部门仅可如实登记当事人约定的事项,其本身并不能创设权利。”换言之,登记部门应当登记当事人抵押担保范围,仅登记了债权金额,该项登记并非担保范围的登记,且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参见以上理由。

案情介绍

一、宏宇公司与苏洋公司、热力公司、牛晓东、黄圣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黄圣方案涉房产拍卖,买受人滕振远以高价692.6万元竞得。徐州中院裁定房屋归滕振远所有,并解除房屋之上的抵押权人郑戴勇他项权。

上海市黄浦法院向徐州中院发协助执行函,函中明确郑戴勇优先债权即抵押权范围包含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1891193元、公证费1700元、律师费300000元,共计5592893元。郑戴勇可就上述拍卖款中的5592893元优先受偿。

2013年5月3日,郑戴勇(甲方)与借款人黄圣方(乙方)及抵押人黄圣方、徐翠兰、黄帅、黄伟信(丙方)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是“丙方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偶、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3年5月4日,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做出(2013)沪奉证字第158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定上述合同属实,并赋予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徐州中院向郑戴勇发出书面《通知书》“本院(2015)徐执恢字第0002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对黄圣方等人位于上海市河南南路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价款为692.6万元,鉴于你对该案房屋享有抵押权,登记公示的抵押权为340万元,故你有权以该房屋拍卖款在3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异议,应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

二、徐州中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是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抵押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优先受偿范围来执行。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出具(2015)沪奉证执行字第026号执行证书仅注明了债权范围及抵押人愿意以房产作抵押的意思表示。执行证书并没有确定优先受偿的范围,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NO201301168652)显示抵押房产明确记载的债权数额为3400000元。因此,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为准。故郑戴勇应在34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裁定驳回异议人郑戴勇的异议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郑戴勇复议主张其享有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三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而不能仅以不动产登记薄上所记载的340万元数额为限,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理由是:

一、执行法院的执行依据是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抵押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确定的优先受偿范围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亦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郑戴勇享有的抵押权范围应当按照公证的债权文书确定的优先受偿范围执行。本案中,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做出(2013)沪奉证字第158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明确赋予了三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而该《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第五条明确了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包括了“丙方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偶、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因此,本案中郑戴勇就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范围不限于340万元本金,还应包括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其它费用。

二、根据《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的规定,不动产登记部门仅可如实登记当事人约定的事项,其本身并不能创设权利。因此本案中,案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在上海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亦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偶、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虽然上海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进行公示登记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中记载抵押权为郑戴勇享有的债权数额是340万元,但债权数额340万元也仅是抵押权本金数额,而不是抵押权的全部范围。在该合同当事人对于抵押担保范围均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徐州中院仅以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簿的债权数额340万元做为当事人的抵押担保范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上海市奉贤公证处(2015)沪奉证执行字第026号《执行证书》,该证书中确定执行范围是“借款本金340万元及自2013年9月4日起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3400000元×1.85%月÷30×实际天数)、公证费人民币1700元及律师费”,郑戴勇要求按上述计算方法优先受偿5592893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郑戴勇认为其享有对案涉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而不能仅以不动产登记薄上所记载的340万元数额为限,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徐州中院(2017)苏03执异10号异议裁定郑戴勇仅应在3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法律依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

裁定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执异10号号执行裁定。郑戴勇有权以上海市河南南路1009弄3号301室房产拍卖款在人民币5592893元(截至2016年2月22日)范围内优先受偿。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担保范围丨登记债权丨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江苏省最高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87号“徐州宏宇燃料有限公司与徐州苏洋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徐州北区热力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李晶审判员赵建华审判员苏峰),《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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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高院:债权人对担保人抵押物优先受偿,执行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其他财产,抵押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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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江苏高院:抵押合同与抵押权权证记载的担保范围不一致的,执行中优先受偿权范围以执行依据和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为准。

案例四江苏高院: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是抵押登记内容的主债权数额,非抵押担保责任范围,抵押担保范围以抵押合同的约定为准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物权法》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房屋登记办法》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登记时间。

江苏高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

6、问:在金融借款纠纷中,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在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是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登记机关在登记薄上记载的主债权范围仅为本金部分,或者登记机关发放的他项权证记载的主债权范围仅为本金部分,与当事人之间的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当抵押权人要求就抵押物超出本金部分的价值优先受偿,或者当后顺位的抵押权人要求就超出部分优先受偿,或者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要求就超出部分共同受偿时,就会发生权利受偿范围和顺位的冲突,应当如何处理?

答:房地产抵押权属于物权,房地产抵押登记属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因此,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为准,除非有证据表明登记簿的记载错误。对抵押权人主张就抵押物价值超出登记价值的部分优先受偿的,不应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14、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抵押权登记簿上或者他项权证上记载的主债权仅为本金部分,其他相关债权人认为抵押权人仅能就本金部分优先受偿,从而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如何处理?

答: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登记簿、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应当一致。如果出现不一致,鉴于权证登记的公示效力,应以登记的内容确定具体数额。

江苏高院《关于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补充解答》

执行法院的执行依据是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抵押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生效的判决、调解书、裁定书确定的优先受偿范围来执行,无需审查抵押债权人在他项权证上或登记簿上记载的优先受偿债权数额。

抵押债权人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或参与分配的,其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如何确定,倾向于有抵押登记的以抵押登记确定的范围为准,没有抵押登记的以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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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高院:股东指令他人转款出资,股东不能对转款行为合理解释和相应证据的,申请执行人以出资不实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为个人,拍卖成交款未拨付申请执行人前的,视为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未终结,其他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为个人,被执行的房产流拍裁定以物抵债的,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前提出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为个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执行法院分**案经同意并领取款项的,新增债权人参与分配不予支持

海南高院:被执行人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法院应当审查债权人参与分配的资格条件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的账户设立特定,资金特定、使用管理特定,且与一般资金账户明显区别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解除冻结

江苏高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诉讼财产保全,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违反协助义务擅自支付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高院:和解协议履行期届满,第三人代为履行,申请执行人予以接受,不宜认定当事人对和解协议重新确认,应恢复执行

湖北高院: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存在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的,不必然导致恢复执行,仍需要审查认定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对和解协议迟延履行,申请执行人明知且予以接受,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履行违约另诉主张

江苏高院:当事人约定不履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的,以和解协议为依据主张权利失去效力,不能就和解协议履行另行提起诉讼

江苏高院:司法拍卖抵押房产的,抵押人不另行承担税费,房产过户变更登记形成的相关税费,由法院协助从拍卖款中支付

江苏高院:流拍后裁定以房抵债,拍卖公告的买受人承担税费不约束申请执行人,税费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税收法定承担

湖北高院:未通知申请执行人优先选择网络拍卖平台,执行法院自行决定,平台受众等因素影响拍卖价格的,属拍卖程序违法

湖北高院:对股权司法拍卖形成的相关税费,税费承担主体按拍卖公告,买受人系税务代缴义务人,可先垫缴再从拍卖款退还

苏州中院:对于税费承担,执行法院修改已发布的不动产拍卖公告,即为新拍卖公告,公示期少于三十日的,属拍卖程序违法

淮安中院:发布的拍卖公告房屋性质为住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房屋性质为公寓的,应当认定拍卖标的严重失实,可撤销拍卖

北京高院:网络拍卖的买受人未缴纳税款的,执行分配程序中,税务机关要求从被执行人所得拍卖款中优先征缴,无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网络司法拍卖的评估价即为次拍卖保留价,保留价确定违法,高竞价者未达到保留价,应价拍卖不发生效力

湖北高院:多个人连带清偿,执行依据无先后顺序,对人的抵押财产不申请执行,仍可选择其它人承担连带清偿

高院:执行依据判项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同期同类指同期同档,存款利率指定期存款利率并非活期存款利率

高院:执行中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夫或妻为被执行人,对执行裁定不服的应当提出复议,不能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江苏高院:抵押合同与抵押权权证记载的担保范围不一致的,执行中优先受偿权范围以执行依据和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为准。

江苏高院: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是抵押登记内容的主债权数额,非抵押担保责任范围,抵押担保范围以抵押合同的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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