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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最高法院: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是否停止计息?【转自:保全部】

所属分类:行业资讯    发布时间: 2021-04-12    作者:国瑞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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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19)法执监534号,浩丰集团有限公司、浩丰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被执行人):浩丰集团有限公司。

申诉人(被执行人):浩丰集团矿业有限公司。

申诉人(被执行人):龙云、王运娥。

申请执行人:广东瑞华集团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广州中院在执行广东瑞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与浩丰集团、浩丰矿业、龙云、王运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号:(2014)穗中法执字第2345号〕中,瑞华公司因不服该院作出的《关于执行标的额计算的通知书》,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经广州中院(2017)粤01执异32号执行裁定异议驳回及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142号执行裁定复议驳回后,瑞华公司又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法执监83号执行裁定,撤销上述异议、复议裁定及通知书,将本案发回广州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2019年3月4日,广州中院作出(2014)穗中法执字第2345号《关于执行标的额计算的通知书(2)》,确认本案被执行人尚需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共计28363741.06元。浩丰集团、浩丰矿业、龙云、王运娥不服上述通知书,向广州中院、广东高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复议,请求撤销2345号通知书。

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本案应适用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点击标题可查阅全文)和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以下简称执他4号函,点击标题可以查阅全文〕。上述规定对法院就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执行案件具有指导意义,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则适用的原理,应当优先适用。

04

裁判理由

法院查明,本院(2018)法执监83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不属于《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适用纪要第九条的规定,瑞华集团受让债权后不应停止计算利息。瑞华集团关于异议、复议裁定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及《执他字4号函》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异议、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编者注:《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规定,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法院认为,浩丰集团、浩丰矿业、龙云、王运娥对广东高院(2019)粤执复493号执行裁定不服而向本院申诉,究其申诉请求和理由的实质,是认为本案执行应当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及执他4号函。但是对该问题,本院(2018)法执监83号执行裁定已经作过审查并给出不应适用的明确结论。

现浩丰集团、浩丰矿业、龙云、王运娥在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再次以此为由对广东高院的上述复议裁定提出申诉,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浩丰集团、浩丰矿业、龙云、王运娥如果认为本院(2018)法执监83号执行裁定错误,可以另循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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